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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共产主义论坛 8 恩格斯主义 8 胡锦涛在纪念人民代表大会成立5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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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产先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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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锦涛在首都各界纪念人民代表大会成立5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 

  同志们、朋友们,今天,我们在这里隆重集会,纪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50周年。此时此刻,我们回顾半个世纪以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走过的光辉历程,展望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的光明前景,就是要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好、完善好,继续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进程,动员全国各族人民满怀信心地投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事业,进一步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新局面。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在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们党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的伟大创造,是近代以来中国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是中国共产党带领群众各族人民长期奋斗的重要成果,反映了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利益和共同愿望。 

  中国是一个具有五千多年历史的文明古国,为人类文明进步作出了巨大贡献。1840年以后,由于西方列强的入侵和封建的腐败,中国逐渐成为半殖民地半封建国家,民族危机空前深重,人民处于水深火热之中。为了救亡图存,许多仁人志士上下求索、奔走呼号,各阶级、各阶层、各种社会势力围绕在中国建立什么样的政治制度和政权组织形式提出了种种主张,展开了激烈斗争。 

  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推翻了清王朝,结束了在中国延续几千年的君主专制制度,开创了完全意义上的近代民族民主革命,为中国的进步打开了闸门。但是,辛亥革命没有改变旧中国的社会性质和人民的历史命运,那时建立的资产阶级共和制没有能保障广大人民的权利。最终在各种反动势力的冲击下归于失败。 

  自那以后,旧中国的政治制度,无论采取何种形式,都丝毫没有改变其代表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利益的本质,中国人民仍然处于被压迫、被奴役、被剥削的悲惨地位。历史证明,在中国照搬西方政治体制的模式是一条走不通的路,中国人民从长期的探索和奋斗中深刻认识,要实现民族独立、人民解放国家富强、人民富裕就必须科学对待剥削阶级统治的制度,领导中国人民实现这一伟大变革的重任历史的落在中国共产党人身上。 

  中国共产党从成立之日起就以实现人民当家作主为己任,以毛泽东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创造的把马克思主义与同中国具体实际结合起来,在带领人民为推翻三座大山浴血奋战的同时,与实现人民政权充分的结合。从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罢工工人代表大会和农民协会到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工农兵代表苏维埃,从抗日战争时期的参议会到解放战争后期和建国初期各地普遍召开了各界人民代表会议,都是我们党为实现人民民主而进行的探索和创造。 

  我们党深刻总结中国近代政治发展的历程和建立新型人民民主证券的实践,得出了一个重要结论,这就是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后建立的证券,只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 

  同这一国体相适应政权组织形式,只能是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早在1940年1月,毛泽东同志在《新民主主义论》中就明确提出,中国“可以采取全国、省大会、县人民代表大会、区直到乡人民代表大会的系统,并由各级代表大会选举政府”。1945年4月,毛泽东同志在《论联合政府》中进一步指出:新民主主义的政权组织,应该采取民主集中制,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大政方针,选举政府。”“只有这个制度,才既能表现广泛的民主,使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高度权力,又能集中处理国事,使各级政府能集中地处理被各级人民代表索韦托的一切事务,并保障人民的一切必要的民主活动”。 

  1949年9月,新中国成立前夕召开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这部具有临时宪法地位的重要文献明确规定,中国文化的国家政权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政权的机关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标志着中国政治实现了向人民民主的伟大跨越,开辟了中国历史上从未有过的人民当家作主的新纪元,亿万中国人民真正成为国家、社会和自己命运的主人。1953年,我们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中国历史上第一次空前规模的普选,在此基础上自下而上逐级召开了人民代表大会,从而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成立奠定了法律基础和组织基础。1954年9月15日,第一届全国第一次会议在北京召开,标志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来。 

  这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实行民主集中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成立和宪法的公布施行,开创了我国人民民主的全新阶段。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以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真落实宪法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各项规定,制定了关于国家机构、经济建设和社会秩序方面的一批重要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制度等一些具体制度也逐步建立和完善。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建立,为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打下了政治基础,极大地调动了全国各族人民建设国家、管理国家的积极性。但是,由于随后的国家工作的指导上出现了“左”倾错误,特别是“文化大革命”的“左”倾严重错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一度遭到严重破坏,党和国家的工作、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也受到了严重影响,给我们留下了深刻教训。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实现了建国以来我们党历史上具有深远意义的伟大转折,中国进入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新的历史时期,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也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邓小平同志总结我们党和国家正反两方面的历史经验,深刻地指出:“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把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摆在党和国家工作极端重要的位置,不断推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和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我们把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范围扩大到县,实行普遍的差额选举制度;完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同行使国家的立法权,共同监督宪法实施,并加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赋予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50年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断得到巩固和完善,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和巨大的优越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障了人民当家作主。人民通过普遍的民主选举,产生自己的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大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有力地保证了全国各族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广泛的民主、自由和权利。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动员了全体人民以国家主人翁的地位投身社会主义建设。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广泛调动了人民群众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把全国各族人民的力量凝聚起来,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团结一心,艰苦奋斗、有领导、有秩序地朝着国家的发展目标前进。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证了国家机关协调高效运转。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实行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集体决定问题,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合理分工、协调一致地工作,保证了国家统一有效地组织各项事业。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维护了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的职权,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实现了全国各族人民的大团结。 

  50年来的历程充分证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符合中国国情,体现中国社会主义国家性质,能够保证中国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政治制度,也是党在国家政权中充分发扬民主、贯彻群众路线的最好实现形式,同国家和人民的命运息息相关,这个制度健康发展人民当家作主就有保障,党和国家的事业就顺利发展,这个制度受到破坏,人民当家作主就无法保证,党和国家的事业就会遭受损失。 

  长期以来全国各族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牢牢把国家和民族的前途命运掌握在自己手中,这是我们国家和人民能够经受各种困难,克服各种困难沿着社会主义前进的可靠制度保障,也是我们全面健康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可靠制度保证! 

  同志们、朋友们,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们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我们要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更好的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统一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实践,统一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全过程。推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与时俱进,使社会主义民主更加完善,社会主义法制更加完备,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人民的政治、经济、文化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第一,必须充分发扬人民民主保证人民当家作主。中国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支持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维护和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是前无古人的创造性事业,是亿万人民创造自己幸福生活的事业,也是异常艰巨和充满挑战的事业,只有紧紧依靠人民我们的事业才能成功,我们的国家才能兴旺发达。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途径和最高实现形式,是中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制度载体。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先进性和生命力在于它深深植根于人民群众之中。我们要抓住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个重要环节,丰富民主形式,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 

  保证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都来自于人民,必须用来为人民服务,必须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必须不断改正工作中的缺点和错误,坚决反对脱离人民群众的官僚主义,坚决与各种腐败现象做斗争。 

  第二,必须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不断推进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进程。坚定不移的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依法治国不仅从制度上法律上保证人民当家作主,而且也从制度上、法律上保证党的执政地位。依法治国,前提是有法可依,基础是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关键是要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公正施法。 

  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依法执政首先要依宪执政,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体现是中国建设伟大实践的科学总结。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保证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长治久安的法律基础,是党执政兴国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制保证。全党同志,全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全国各族人员都要认真学习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保证宪法在全社会的贯彻实施。 

  要加强立法工作,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继续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努力建立法制政府。要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提高司法效率。充分发挥司法制度和司法机关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作用,保证国家经济、政府、文化生活的正常秩序。要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公正执法,建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的监督机制。要认真开展四五普法活动,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形成法律人人平等,人人自觉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 

  第三、必须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改善党对国家事务的领导,提高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是在长期斗争的实践中逐步形成的,是历史的选择、人民的选择,也是明确载入中国宪法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都要自觉接受党的领导。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通过制定大政方针提出立法建议,推荐重要干部进行思想宣传,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坚持依法施政,实施党和国家对社会的作用。要按照党总揽全局,科学规范党委和人民代表大会的关系,支持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能。 

  坚持党的领导必须改善党的领导,切实提高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要用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不断改革党的执政方式,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把依法执政作为党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坚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严格依法办事,善于运用国家政权处理国家事务。党关于国家事务的重要主张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需要全体人民一起遵守,要作为建议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都要模范的遵守宪法和法律,国家政权机关、领导人员要经过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定程序选举,并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挥,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实现党国家事务的领导。 

  这样做有利于把党的主张与人民的意志统一起来,有利于把党的决策和决策的贯彻执行统一起来。有利于国家政权机关及其领导人员把对党负责与对人民负责统一起来。保证我们党始终站在时代前列,带领人民前进。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全党、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党同志,全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全国各族人民都要增强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切实把这一根本政治制度坚持好、完善好。 

  同志们、朋友们,我们已经确定了本世纪头20年中国发展的奋斗目标,这就是全面建设、惠及十几亿人口的更高水平的小康社会,使经济更加发展、民主更加健全、科教更加进步,文化更加繁荣,社会更加和谐,人民生活更加殷实。为了保证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宪法赋予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各项职权。 

  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成为全国担负起宪法赋予的各项职责的工作机关,成为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的代表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围绕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特别是要适应建设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全面推进经济法制建设。 

  同时要抓紧制定和完善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方向,保障公民权利,维护社会安定的法律,促进社会全民进步的法律。国务院和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抓紧制定和修改与法律相配套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为形成中国特色法律体系作出自己的贡献,要把提高立法质量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进一步提高立法工作水平。 

  制定和修改法律法规要坚持以宪法为依据,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坚持以人为本,把实现好、维护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发展观。从法律上体现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和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要坚持把立法同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决策紧密结合起来,为促进社会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服务。要坚持走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力求使制定的法律法规严谨周密、切实可行。 

  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工作,增强监督实效。权力不受制约和监督,必然导致滥用和腐败。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任务。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是代表国家和人民进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的目的在于确保宪法和法律得到正确实施,确保行政权和司法权得到正确行使,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尊重和维护。 

  当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在一些地方和部门仍然存在,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和执行难的问题时有发生,一些公职人员,滥用职权,贪赃枉法、知法犯法,严重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形象,严重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把改革发展稳定中的重大问题,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热点、难点问题作为监督重点。积极改进和加强监督工作,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行为。坚决纠正以言代法、以情枉法、以权压法的问题,维护国家法制的尊严。 

  要以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为主要内容,进一步健全监督机制,完善监督制度,增强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监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支持和督促他们严格按照法律的权限办事。把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用于人民。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 

  要进一步密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更好的发挥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作用。 

  衡量一个政治制度是不是民主,关键要看最广大人民的意愿是否得到充分反映,最广大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是否得到充分实现,最广大人民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的保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始终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对于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人民民主的国家权力机关的性质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如何更好的反映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和统筹兼顾好各方面群众的具体利益,最大限度地调动各方面群众的积极性,形成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强大力量,是我们必须解决好的一个重大课题。 

  人民代表大会是各方代表组成的,具有广泛代表性的国家权力机关是党和国家联系群众的重要桥梁,也是人民群众表达意愿,实现有序政治参与的重要渠道。全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280多万代表要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的呼声,深入了解民情、充分反映民意、广泛集中民智,进一步规范人民代表大会活动的方式,引导和发挥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履行职责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各级党委、人大、政府和法院、检察院都要加强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为他们联系群众、开展活动、履行职责提供方便和条件,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自觉把工作至于人民的监督之下。要进一步加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制度和工作制度建设。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要充分发挥优越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依法履行好职责,就必须以与时俱进的精神,不断推进组织制度和工作制度建设。 

  要完善适合国家权力机关特点的,充满活力的组织制度和运行机制。不断促进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制度化、法制化、规范化。要优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结构,完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意识程序和工作制度,更好的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包括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履行权利。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都要恪尽职守,始终全新为人民服务,增强代表人民行使管理国家权力的政治责任感,紧密结合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特点和要求,加强学习、增长本领,努力提高依法履行职责的能力。各级党委要重视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建设,努力帮助他们解决在工作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同志们、朋友们,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有机组成部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鲜明的特点。我们要珍视50年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的经验,坚持从中国国情出发,紧密结合新的实际,坚持走中国特色的政治发展道路,坚定不移的把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不断推向前进! 

  中国共产党成立83年来,为在中国实现和发展人民民主进行了不懈努力,取得了巨大成就,坚持和发展社会主义制度下的人民民主,是亿万中国人民掌握自己的命运,焕发建设国家的强大创造力量的必由之路。是实现国家富强、人民富裕和国家长治久安的必由之路。是团结海内外中华儿女,共同为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而奋斗的必由之路,也是中国共产党始终保持与人民的血肉联系,永远保持马克思主义的性质的必由之路。 

  早在上世纪40年代,我们党总结中国历史发展的规律,就明确把人民民主作出跳出历史兴旺周期率的根本途径。强调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 

  今天我们党进一步提出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我们要始终不渝的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和发展基层民主。我们要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巩固和发展民主团结、生动活泼,安定和谐的政治局面。 

  我们要积极发展党内民主、带动和促进人民民主。我们要始终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切实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不但推进改革发展稳定的各项工作,我们要继续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以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为重点,全面推进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和制度建设,特别是要大力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 

  一个国家实行什么样的政治制度,必须与这个国家的国情和性质相适应。中国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之所以是最适合中国国情的民主政治是最能够把中国13亿人民的意志和力量凝聚起来共同奋斗的民主政治,关键在于它植根于中华民族几千来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广阔沃土,产生于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为争取民族独立和国家富强而进行的伟大实践。 

  现实发展是历史发展的继续。我们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必须立足于中国实际,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当家作主,坚持社会主义制度特点,对人类社会创造的一切文明成果,包括政治文明的有益成果我们要积极借鉴,但不照搬别国政治体制的模式。 

  邓小平同志曾经指出:“社会主义国家有个最大的由于,就是干一件事情,一下决心,一作出决议,就立即执行,不受牵扯”。这方面是我们的优势,我们要保持这个优势,保证社会主义的优越性。有利于增强党和国家的活力,有利于调动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是我们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必须遵循的原则。也是保证党和国家长治久安、切实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必须遵循的原则。任何时候都不能动摇。 

  历史和现实都告诉我们一个国家的政治发展、经济发展、文化发展是互为条件的。政治发展为经济发展、文化发展提供制度保证,经济发展、文化发展为政治发展提供物质基础和智力知识。中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进而实现把中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宏伟目标还需要我们进行长期的艰苦奋斗。 

  我们要坚定不移的抓好发展这个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紧紧抓住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不动摇,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聚精会神搞建设、一心一意谋发展,不断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创造更加雄厚的物质文化基础。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的发展,始终提高不断进步的历史过程。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发展也是逐步提高不断进步的历史过程。随着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不断推进,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必将越来越完备。其优越性和强大生命力也必将越来越充分的展现出来。 

  同志们、朋友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50年的光辉历程,向世人展示了中国社会主义民主的政治的强大生命力。我们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发展前景充满信心。让我们高举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伟大旗帜,坚定不移的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万众一心,开拓进取,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为早日实现祖国的完全统一,为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而努力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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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9/16 4: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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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序 言

    第一章 总 纲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国旗、国徽、首都

   

    序 言

    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 

    一八四0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 

    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 

    一九一一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但是,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 

    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战胜了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的侵略、破坏和武装挑衅,维护了国家的独立和安全,增强了国防。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生产显著提高。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广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 

    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 

    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 

    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 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的交流;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 

    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第一章 总 纲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五条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第七条 国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营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八条 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 

    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第十三条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第十四条 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 

    第十五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 

    第十六条 国营企业在服从国家的统一领导和全面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 

    国营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和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由它的全体劳动者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十三条 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第二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反革命的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营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二)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三)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四)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五)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三)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四)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十五)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十六)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七)决定特赦; 

    (十八)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十九)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 

    (二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第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第七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七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 

    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 

    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总理, 

    副总理若干人, 

    国务委员若干人, 

    各部部长, 

    各委员会主任, 

    审计长, 

    秘书长。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八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 

    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 

    (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 

    (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十六)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 

    (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条 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席, 

    副主席若干人, 

    委员若干人。 

    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 

    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九十五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九十七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八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九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一百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零二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 

    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一百三十四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四章 国旗、国徽、首都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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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88年4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

  1988年4月12日于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宪法第十一条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条 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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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93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

  1993年3月29日于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 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后两句:“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修改为:“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第四条 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末尾增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第五条 宪法第七条:“国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营经济的巩固和发展。”修改为:“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六条 宪法第八条第一款:“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修改为:“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第七条 宪法第十五条:“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八条 宪法第十六条:“国营企业在服从国家的统一领导和全面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国营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修改为:“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九条 宪法第十七条:“集体经济组织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和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由它的全体劳动者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修改为:“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宪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营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已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修改为:“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 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已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第十一条 宪法第九十八条:“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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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

  1999年3月15日于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修改为:“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第十三条 宪法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第十四条 宪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十五条 宪法第八条第一款:“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第十六条 宪法第十一条:“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宪法第二十八条: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反革命的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修改为:“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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