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产主义学习与实践
 我发表的主题 | 我参与的主题 | 返回首页 注册 | 登陆 | 资料 | 短信 | 搜索 | 帮助 
坛短信(0 新)
实践共产主义论坛 8 共产主义(学习小组)读书会 8 老党员徐飞紧急呼吁:未经全民讨论,不得修改宪法!
回复本帖发表新帖发起投票 点击统计:632
 帖子主题:老党员徐飞紧急呼吁:未经全民讨论,不得修改宪法! 精华/常规 冻结/正常 锁定/解锁 置顶/还原 置首页/还原
王长友



等级:53同志
经验:7781
帖子:2673
注册:2004/3/5
档案 搜索 邮件 短信 引用 编辑 删除 移动 屏蔽/恢复 楼主
老党员徐飞紧急呼吁:未经全民讨论,不得修改宪法!



紧急呼吁:未经全民讨论,不得修改宪法。  2004-2-22 18:42:54     
  
                徐飞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必须郑重对待,不可等闲视之。
    宪法的制定和修改,是关系全国人民切身利害的大事,必须充分发扬民主,经过全国人民讨论,才能交付全国人民代表审议、表决。不能由少数人包办。
    人民代表大会必须先听取广大人民的意见,才能代表人民决定国家大事。毛泽东同志就始终坚持依靠群众路线的认识路线、政治路线、组织路线和立法路线。
    50年前,毛泽东主席组织领导人民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我们树立了政治民主的典范,永远值得学习、继承、发扬光大。
    1953年1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决定,成立以毛泽东为主席的宪法起草委员会。毛主席领导大家研究了我国历史上出现过的宪法、约法、世界各国的宪法、中国的国情和人民的意愿,经过一年多时间,写出了宪法草案初稿。从1954年3月24日起,毛主席将宪法草案初稿交给全国政协、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社会各方面代表人物8000多人认真讨论,先后收集到5900多条(包括重复的)修改意见和建议。毛主席领导的宪法起草委员会采纳了其中的100多条。
    1954年6月14日公布宪法草案,随即组织全国各地、各界、各阶层人民群众公开讨论了将近3个月。当时全国的总人口为6亿,参加讨论的公民达1.5亿人。讨论会上,各种意见都可以自由发表。电台和报刊报道了这些讨论。全国人民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达110多万条(包括重复的)。毛主席领导的宪法起草委员会择其善者而从之,再次修改宪法草案,才于当年9月15日提交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9月20日,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电台广播之后,全国各地人民拥上街头,敲锣打鼓,游行庆祝,欢呼:“我们的宪法诞生了!”“人民的宪法诞生了!”
    历史在前进,人民在前进,民主也应当前进,修改宪法的民主讨论也要前进。我们都应当做促进派。毛泽东同志指出宪法有两个原则:民主和社会主义。这两条现在也要坚持,并要向前推进。
    我国现在的经济、文化水平大大高于50年前,交通、通讯条件远比50年前好,各省(自治区)、市、县、区、乡都有人代会,组织全民讨论并无困难。然而,过去的20年间三次修改宪法,没有组织全国各地、各界、各阶层人民群众讨论,就把“修宪建议”交付全国人大表决通过。这种做法与毛主席当年的民主作风迥然不同。
    修宪应从长计议,不能草率从事,不仅要尊重人民民主权利,而且要尊重科学,遵守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认真总结历史经验,特别是“文革”与改革开放以来的正反两方面的经验。
    今年(2004年)要对1982年制定的宪法进行第四次修改了,其中的许多条文是关系重大的。《修宪建议》于去年12月22日公布,今年3月5日就要交付全国人大审议、表决。时间本来仓促,然而,迄今为止,报刊、电台、电视台避而不讨论宪法的修改(据说是上级不许谈),全国各地没有组织各界、各阶层人民群众讨论《修宪建议》,连各级人代会的代表也没有机会参加讨论。就这样交给全国人大去表决,实在太草率。
    中国人民的伟大领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缔造者毛主席,泉下有知,会同意这样轻率地修改国家的根本大法吗?决不会!
    为此,我紧急呼吁:学习毛主席,组织全国人民充分讨论修改宪法的建议。未经人民讨论,不得修改宪法。
    我建议:
    一、今年3月举行的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不要把修改宪法列入议程。即,今年的全国人大不讨论、不表决“修宪建议“。
    二、从现在起,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要组织各界、各阶层、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及全体公民,自由而切实地讨论《修宪建议》。各级人大的代表、特别是全国人大代表要参加本选区人民群众的讨论,广泛听取选民的意见。讨论会上,各种意见都可以发表,自由讨论,不受干涉,更不受打击。各种大众传媒要实事求是地报道讨论情况,在大众传媒上进行自由而切实的讨论。人民群众提出的各种意见和建议,由各级人大常委会汇集、整理(剔除重复部分),报道全国人大常委会研究。如果全国人民多数赞成修改宪法,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择善而从,提出宪法修改草案,交付明年(2005年)或后年(2006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表决。
    这次修宪非同小可,实为国家大事。事关人民的吉凶、祸福,团结、分裂;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兴亡、存废,历史命运、道路、方向的抉择,是姓社还是姓资,举什么旗的大事变。每个公民应当关心、必须关心,每个公民应当参与、必须参与修改宪法的讨论。让我们高唱国歌,用国歌的精神鼓舞我们参与这次历史转折关头的修宪讨论吧!
    旧中国人民是奴隶,新中国人民是主人。我们要当家作主,我们应该当家作主,我们能够当家作主。谁也无权剥夺人民参与修改宪法讨论的权利。 

    共产党员、北京广播学院副教授 徐飞
    2004年2月4日

      
 
-------------------------------------------
学习、宣传、捍卫和发展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在现有的环境和条件下,尽可能更多地实践共产主义的社会制度;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科学理论武装全党全军和全国各族人民;用彻底消灭私有制度和私有观念的正确舆论引导全党全军和全国各族人民;用马克思主义世界观、共产主义人生观价值观塑造全党全军和全国各族人民;用彻底消灭一切剥削阶级和一切剥削制度、彻底解放全人类、在全世界实现共产主义的社会制度鼓舞全党全军和全国各族人民;播撒共产主义的火种,把国内外共产主义运动推向新的高潮! 2004-2-22 21:47:42 
 
共产先锋



等级:中将
经验:1960
帖子:259
注册:2004-2-17 档案 搜索 邮件 短信 引用 编辑 删除 屏蔽/恢复 评分  第2楼 

      人民的宪法,必须通过人民!  
  
“宪法的制定和修改,是关系全国人民切身利害的大事,必须充分发扬民主,经过全国人民讨论,才能交付全国人民代表审议、表决。不能由少数人包办。”
热烈响应 
 
-------------------------------------------
学习、宣传、捍卫和发展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在现有的环境和条件下,尽可能更多地实践共产主义的社会制度;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科学理论武装全党全军和全国各族人民;用彻底消灭私有制度和私有观念的正确舆论引导全党全军和全国各族人民;用马克思主义世界观、共产主义人生观价值观塑造全党全军和全国各族人民;用彻底消灭一切剥削阶级和一切剥削制度、彻底解放全人类、在全世界实现共产主义的社会制度鼓舞全党全军和全国各族人民;播撒共产主义的火种,把国内外共产主义运动推向新的高潮! 2004-2-22 21:55:25 
 
共产先锋



等级:中将
经验:1960
帖子:259
注册:2004-2-17 档案 搜索 邮件 短信 引用 编辑 删除 屏蔽/恢复 评分  第3楼 
鼓掌:  修宪必须缓行!

要讲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修宪必须缓行!

要讲“权为民所用”,修宪必须缓行!

要讲“执政为民”,修宪必须缓行!


草率,失民误国啊!!! 
 
-------------------------------------------
学习、宣传、捍卫和发展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在现有的环境和条件下,尽可能更多地实践共产主义的社会制度;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科学理论武装全党全军和全国各族人民;用彻底消灭私有制度和私有观念的正确舆论引导全党全军和全国各族人民;用马克思主义世界观、共产主义人生观价值观塑造全党全军和全国各族人民;用彻底消灭一切剥削阶级和一切剥削制度、彻底解放全人类、在全世界实现共产主义的社会制度鼓舞全党全军和全国各族人民;播撒共产主义的火种,把国内外共产主义运动推向新的高潮! 2004-2-22 22:01:30 
 
共产先锋



等级:中将
经验:1960
帖子:259
注册:2004-2-17 档案 搜索 邮件 短信 引用 编辑 删除 屏蔽/恢复 评分  第4楼 

    源清如沂:八亿农民对修宪有知情权、发言权  
       
   中央关于修宪的建议没有在我们农民党员和农民中传达,更没有基层党组织和乡以上人大代表来征求过意见。全国人大代表中真正的农民代表几近于零,八亿农民的要求和呼声根本就不能在大会有表达的可能。中国共产党的革命成功,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且不说我们农民的牺牲和贡献,仅仅以现在农民仍然占国民的大多数,在修宪这样的最重要的问题上也应该尊重农民对修宪的知情权和发言权。
   我代表与我有相同意见的农民坚决支持修宪需经全民讨论的紧急呼吁。  
 
-------------------------------------------
学习、宣传、捍卫和发展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在现有的环境和条件下,尽可能更多地实践共产主义的社会制度;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科学理论武装全党全军和全国各族人民;用彻底消灭私有制度和私有观念的正确舆论引导全党全军和全国各族人民;用马克思主义世界观、共产主义人生观价值观塑造全党全军和全国各族人民;用彻底消灭一切剥削阶级和一切剥削制度、彻底解放全人类、在全世界实现共产主义的社会制度鼓舞全党全军和全国各族人民;播撒共产主义的火种,把国内外共产主义运动推向新的高潮! 2004-2-22 22:03:32 
 
共产先锋



等级:中将
经验:1960
帖子:259
注册:2004-2-17 档案 搜索 邮件 短信 引用 编辑 删除 屏蔽/恢复 评分  第5楼 
老汉:   
我坚决支持,但怎样把意见反映给人大,应该有一个通向上面通气的渠道,让上层能听到我们的声音。 
-------------------------------------------
学习、宣传、捍卫和发展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在现有的环境和条件下,尽可能更多地实践共产主义的社会制度;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科学理论武装全党全军和全国各族人民;用彻底消灭私有制度和私有观念的正确舆论引导全党全军和全国各族人民;用马克思主义世界观、共产主义人生观价值观塑造全党全军和全国各族人民;用彻底消灭一切剥削阶级和一切剥削制度、彻底解放全人类、在全世界实现共产主义的社会制度鼓舞全党全军和全国各族人民;播撒共产主义的火种,把国内外共产主义运动推向新的高潮! 2004-2-22 22:06:39 
 
共产先锋



等级:中将
经验:1960
帖子:259
注册:2004-2-17 档案 搜索 邮件 短信 引用 编辑 删除 屏蔽/恢复 评分  第6楼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我们必须用实际行动捍卫我们的宪法!

 
-------------------------------------------
学习、宣传、捍卫和发展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在现有的环境和条件下,尽可能更多地实践共产主义的社会制度;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科学理论武装全党全军和全国各族人民;用彻底消灭私有制度和私有观念的正确舆论引导全党全军和全国各族人民;用马克思主义世界观、共产主义人生观价值观塑造全党全军和全国各族人民;用彻底消灭一切剥削阶级和一切剥削制度、彻底解放全人类、在全世界实现共产主义的社会制度鼓舞全党全军和全国各族人民;播撒共产主义的火种,把国内外共产主义运动推向新的高潮! 2004-2-22 22:11:04 
 
共产先锋



等级:中将
经验:1960
帖子:259
注册:2004-2-17 档案 搜索 邮件 短信 引用 编辑 删除 屏蔽/恢复 评分  第7楼 

王任重一九八二年就说过这样的话:

“毛主席一九五八年在成都会议上说过:跟着某个人走,很危险。我们共产党人是讲真理的,应该跟真理走。真理在掏大粪的人的手里,就跟掏大粪的人走。这也算是在真理面前人人平等吧。掏大粪的人和党的主席,谁拥有真理就服从谁,要不然,怎么会有党内民主呢?不管在理论上也好,在工作中也好,一个人说了算,哪还有党内民主?……任何个人意见只能是个人意见,包括党中央主席的意见,都不能奉为圣旨,奉为金口玉言,也不应当称‘指示’。”

(王任重:《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253页,1990) 
-------------------------------------------
学习、宣传、捍卫和发展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在现有的环境和条件下,尽可能更多地实践共产主义的社会制度;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科学理论武装全党全军和全国各族人民;用彻底消灭私有制度和私有观念的正确舆论引导全党全军和全国各族人民;用马克思主义世界观、共产主义人生观价值观塑造全党全军和全国各族人民;用彻底消灭一切剥削阶级和一切剥削制度、彻底解放全人类、在全世界实现共产主义的社会制度鼓舞全党全军和全国各族人民;播撒共产主义的火种,把国内外共产主义运动推向新的高潮! 2004-2-22 22:12:42 
 
共产先锋



等级:中将
经验:1960
帖子:259
注册:2004-2-17 档案 搜索 邮件 短信 引用 编辑 删除 屏蔽/恢复 评分  第8楼 

支唯实: 

非经全民讨论,不得将“三个代表”入宪  
  

     (一)完全赞成徐飞同志提出的“未经全民讨论,不得修改宪法”的紧急呼吁;强烈要求即将于3月5日举行的第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不要把修宪列入议程,留出充分的时间,广泛征求全国人民的意见,再在以后的适当时机对修宪问题进行讨论、表决。

(二)我认为,“三个代表”是世界上任何国家的资产阶级政党都可以认同的一种主张。2002年将“三个代表”写入中国共产党党章,已经改变了党的“工人阶级先锋队”的性质,把它变成“全民党”即修正主义的党。在这样的党章下,越来越多的共产党官员利用权势当“大款”,为剥削阶级、百万富翁、千万和亿万富翁撑腰,使工农大众日益弱势化、边缘化,深受其苦。现在,要进一步把“三个代表”写入国家《宪法》,就是要否定《宪法》第一条规定的“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改变国家的性质,把它变为资产阶级专政的国家,使广大劳动人民更深重地吃二遍苦,受二茬罪。

(三)四项基本原则是我国的立国之本。“三个代表”在实质上否定了“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这条本原则,也就同时否定了其他三项基本原则,即社会之制度、共产党(作为工人阶级先锋队)的领导、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因为这四项基本原则是相互渗透、相互结合、浑然一体的。在革命时期,政权问题是阶级斗争的核心问题,在巩固和发展革命成果、建设社会主义时期,政权问题仍然是阶级斗争的核心问题。在资产阶级专政下不可能建设社会主义。

(四)2003年夏在青岛举行的“民间修宪座谈会”提出:首先要取消“专政条款”,即《宪法》第一条规定的“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并公开声称其理由是:“因为这个条款以被‘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否定了”(请注意:这些反面教员有意无意地洩露了某些人的“天机”,有助于引起广大人民的警觉)。他们还提出要取消《宪法》序言中所阐述的四项基本原则,作为十年的奋斗目标。可以看出,以写入“三个代表”的隐蔽形式否定人民民主专政,从而导致否定四项基本原则的主张,与上述“民间修宪座谈会”的主张,在形式上、步骤上是有区别的,但在实质上和目标上是一致的。前者可能成为后者的第一步。

(五)在将修宪问题交付全体人民讨论中,要允许广大人民充分发表意见,展开不同意见的讨论。讨论的核心问题就是要维护真正的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还是要否定人民民主专政的“三个代表”。事关国家的性质和人民的祸福。占全国人口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工农大众有权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维护自己应有的权利,维护几千万革命先烈抛头颅撒热血取得的伟大成果。

(六)如果不经过全民讨论,仓促修宪,甚至强行将“三个代表”入宪,这种行为本身就是违宪的。其严重后果将受到历史的裁判。

2004年2月16日

 




 
 
-------------------------------------------
学习、宣传、捍卫和发展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在现有的环境和条件下,尽可能更多地实践共产主义的社会制度;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科学理论武装全党全军和全国各族人民;用彻底消灭私有制度和私有观念的正确舆论引导全党全军和全国各族人民;用马克思主义世界观、共产主义人生观价值观塑造全党全军和全国各族人民;用彻底消灭一切剥削阶级和一切剥削制度、彻底解放全人类、在全世界实现共产主义的社会制度鼓舞全党全军和全国各族人民;播撒共产主义的火种,把国内外共产主义运动推向新的高潮! 2004-2-22 22:33:24 
 
-------------------------------------------
学习、宣传、捍卫和发展马克思恩格斯主义全部理论的主要观点,在现有的环境和条件下,尽可能更多地实践共产主义的社会制度;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科学理论武装全党全军和全国各族人民;用彻底消灭私有制度和私有观念的正确舆论引导全党全军和全国各族人民;用马克思主义世界观、共产主义人生观价值观塑造全党全军和全国各族人民;用彻底消灭一切剥削阶级和一切剥削制度、彻底解放全人类、在全世界实现共产主义的社会制度鼓舞全党全军和全国各族人民;播撒共产主义的火种,把国内外共产主义运动推向新的高潮!
2004/9/3 23:21:40
共产先锋



等级:20同志
经验:2952
帖子:571
注册:2004/2/17
档案 搜索 邮件 短信 引用 编辑 删除 屏蔽/恢复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序 言

    第一章 总 纲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国旗、国徽、首都

   

    序 言

    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 

    一八四0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 

    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 

    一九一一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但是,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 

    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战胜了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的侵略、破坏和武装挑衅,维护了国家的独立和安全,增强了国防。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生产显著提高。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广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 

    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 

    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 

    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 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的交流;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 

    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第一章 总 纲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五条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第七条 国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营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八条 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 

    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第十三条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第十四条 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 

    第十五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 

    第十六条 国营企业在服从国家的统一领导和全面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 

    国营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和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由它的全体劳动者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十三条 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第二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反革命的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营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二)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三)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四)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五)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三)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四)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十五)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十六)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七)决定特赦; 

    (十八)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十九)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 

    (二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第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第七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七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 

    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 

    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总理, 

    副总理若干人, 

    国务委员若干人, 

    各部部长, 

    各委员会主任, 

    审计长, 

    秘书长。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八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 

    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 

    (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 

    (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十六)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 

    (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条 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席, 

    副主席若干人, 

    委员若干人。 

    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 

    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九十五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九十七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八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九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一百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零二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 

    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一百三十四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四章 国旗、国徽、首都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88年4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

  1988年4月12日于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宪法第十一条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条 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93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

  1993年3月29日于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 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后两句:“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修改为:“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第四条 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末尾增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第五条 宪法第七条:“国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营经济的巩固和发展。”修改为:“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六条 宪法第八条第一款:“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修改为:“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第七条 宪法第十五条:“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八条 宪法第十六条:“国营企业在服从国家的统一领导和全面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国营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修改为:“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九条 宪法第十七条:“集体经济组织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和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由它的全体劳动者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修改为:“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宪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营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已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修改为:“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 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已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第十一条 宪法第九十八条:“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

  1999年3月15日于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修改为:“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第十三条 宪法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第十四条 宪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十五条 宪法第八条第一款:“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第十六条 宪法第十一条:“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宪法第二十八条: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反革命的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修改为:“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
生为共产主义奋斗,死为共产主义献身!
2004/9/16 4:28:26
共产先锋



等级:20同志
经验:2952
帖子:571
注册:2004/2/17
档案 搜索 邮件 短信 引用 编辑 删除 屏蔽/恢复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75年1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时效性:已被修正  失效日期:19780305  
 
序 言
第一章 总 纲
第二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节 国务院
  第三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
  第四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五节 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国旗、国徽、首都 
 
序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标志着中国人民经过一百多年的英勇奋斗,终于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用人民革命战争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反动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开始了社会主义革命和无产阶级专政的新的历史阶段。
  二十多年来,我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乘胜前进,取得了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伟大胜利,取得了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的伟大胜利,巩固和加强了无产阶级专政。
  社会主义社会是一个相当长的历史阶段。在这个历史阶段中,始终存在着阶级、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存在着社会主义同资本主义两条道路的斗争,存在着资本主义复辟的危险性,存在着帝国主义、社会帝国主义进行颠覆和侵略的威胁。这些矛盾,只能靠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理论和实践来解决。
  我们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在整个社会主义历史阶段的基本路线和政策,坚持无产阶级专政下的继续革命,使我们伟大的祖国永远沿着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的道路前进。
  我们要巩固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各族人民的大团结,发展革命统一战线。要正确区别和处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要继续开展阶级斗争、生产斗争和科学实验三大革命运动,独立自主,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俭建国,鼓足干劲,力争上游,多快好省地建设社会主义,备战、备荒、为人民。
  在国际事务中,我们要坚持无产阶级国际主义。中国永远不做超级大国。我们要同社会主义国家、同一切被压迫人民和被压迫民族加强团结,互相支援;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争取和社会制度不同的国家和平共处,反对帝国主义、社会帝国主义的侵略政策和战争政策,反对超级大国的霸权主义。
  我国人民有充分的信心,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战胜国内外敌人,克服一切困难,把我国建设成为强大的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对于人类作出较大的贡献。
  全国各族人民团结起来,争取更大的胜利!
第一章 总 纲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第二条 中国共产党是全中国人民的领导核心。工人阶级经过自己的先锋队中国共产党实现对国家的领导。
  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是我国指导思想的理论基础。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以工农兵代表为主体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民主协商选举产生。原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监督和依照法律的规定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一律平等。反对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
  各民族都有使用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现阶段主要有两种: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国家允许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在城镇街道组织、农村人民公社的生产队统一安排下,从事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的,不剥削他人的个体劳动。同时,要引导他们逐步走上社会主义集体化的道路。
  第六条 国营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领导力量。
  矿藏、水流,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
  国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
  第七条 农村人民公社是政社合一的组织。
  现阶段农村人民公社的集体所有制经济,一般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即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三级所有。
  在保证人民公社集体经济的发展和占绝对优势的条件下,人民公社社员可以经营少量的自留地和家庭副业,牧区社员可以有少量的自留畜。
  第八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不可侵犯。国家保证社会主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公共利益。
  第九条 国家实行“不劳动者不得食”、“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原则。
  国家保护公民的劳动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
  第十条 国家实行抓革命,促生产,促工作,促战备的方针,以农业为基础,以工业为主导,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经济有计划、按比例地发展,在社会生产不断提高的基础上,逐步改进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巩固国家的独立和安全。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学习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无产阶级政治挂帅,反对官僚主义,密切联系群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各级干部都必须参加集体生产劳动。
  国家机关都必须实行精简的原则。它的领导机构,都必须实行老、中、青三结合。
  第十二条 无产阶级必须在上层建筑其中包括各个文化领域对资产阶级实行全面的专政。文化教育、文学艺术、体育卫生、科学研究都必须为无产阶级政治服务,为工农兵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
  第十三条 大鸣、大放、在辩论、大字报,是人民群众创造的社会主义革命的新形式。国家保障人民群众运用这种形式,造成一个又有集中又有民主,又有纪律又有自由,又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以利于巩固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的领导,巩固无产阶级专政。
  第十四条 国家保卫社会主义制度,镇压一切叛国的和反革命的活动,惩办一切卖国贼和反革命分子。
  国家依照法律在一定时期内剥夺地主、富农、反动资本家和其他坏分子的政治权利,同时给以生活出路,使他们在劳动中改造成为守法的自食其力的公民。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工农子弟兵,是各族人民的武装力量。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主席统率全国武装力量。
  中国人民解放军永远是一支战斗队,同时又是工作队,又是生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任务,是保卫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成果,保卫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防御帝国主义、社会帝国主义及其走狗的颠覆和侵略。
第二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人民解放军选出的代表组成。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特邀若干爱国人士参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在特殊情况下,任期可以延长。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前或者延期。
  第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是:修改宪法,制定法律,根据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的提议任免国务院总理和国务院的组成人员,批准国民经济计划、国家的预算和决算,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它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它的职权是: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解释法律,制定法令,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接受外国使节,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罢免。
第二节 国务院
  第十九条 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等人员组成。
  第二十条 国务院的职权是:根据宪法、法律和法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统一领导各部、各委员会和全国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的工作;制定和执行国民经济计划和国家预算;管理国家行政事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地区、市、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农村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同时又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罢免,并报上级国家机关审查批准。
  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产生的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在本地区内,保证法律、法令的执行,领导地方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审查和批准地方的国民经济计划和预算、决算,维护革命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第四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它的自治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和革命委员会。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除行使宪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各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充分保障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积极支持各少数民族进行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
第五节 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设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任免。
  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各级公安机关行使。
  检察和审理案件,都必须实行群众路线。对于重大的反革命刑事案件,要发动群众讨论和批判。
第三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一个公民的崇高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二十七条 年满十八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除外。
  公民有劳动的权利,有受教育的权利。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书面控告或者口头控告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刁难、阻碍和打击报复。
  妇女在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国家保护国外华侨的正当权利和利益。
  第二十八条 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宣传无神论的自由。
  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不受逮捕。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任何由于拥护正义事业、参加革命运动、进行科学工作而受到迫害的外国人,给以居留的权利。
第四章 国旗、国徽、首都
  第三十条 国旗是五星红旗。
  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首都是北京。 
 
-------------------------------------------
生为共产主义奋斗,死为共产主义献身!
2004/9/16 4:49:51
共产先锋



等级:20同志
经验:2952
帖子:571
注册:2004/2/17
档案 搜索 邮件 短信 引用 编辑 删除 屏蔽/恢复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时效性:失效  失效日期:19750117  
 
序 言
第一章 总 纲
第二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四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五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六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国旗、国徽、首都 
 
序 言

  中国人民经过一百多年的英勇奋斗,终于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1949年取得了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人民革命的伟大胜利,因而结束了长时期被压迫、被奴役的历史,建立了人民民主专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民民主制度,也就是新民主主义制度,保证我国能够通过和平的道路消灭剥削和贫困,建成繁荣幸福的社会主义社会。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社会主义社会建成,这是一个过渡时期。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是逐步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逐步完成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我国人民在过去几年内已经胜利地进行了改革土地制度、抗美援朝、镇压反革命分子、恢复国民经济等大规模的斗争,这就为有计划地进行经济建设、逐步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准备了必要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1954年9月20日在首都北京,庄严地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宪法以1949年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为基础,又是共同纲领的发展。这个宪法巩固了我国人民革命的成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政治上、经济上的新胜利,并且反映了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根本要求和广大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社会的共同愿望。
  我国人民在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伟大斗争中已经结成以中国共产党为领导的各民主阶级、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广泛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今后在动员和团结全国人民完成国家过渡时期总任务和反对内外敌人的斗争中,我国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将继续发挥它的作用。
  我国各民族已经团结成为一个自由平等的民族大家庭。在发扬各民族间的友爱互助、反对帝国主义、反对各民族内部的人民公敌、反对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的基础上,我国的民族团结将继续加强。国家在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的过程中将照顾各民族的需要,而在社会主义改造的问题上将充分注意各民族发展的特点。
  我国同伟大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同各人民民主国家已经建立了牢不可破的友谊,我国人民同全世界爱好和平的人民的友谊也日见增进,这种友谊将继续发展和巩固。我国根据平等、互利、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原则同任何国家建立和发展外交关系的政策,已经获得成就,今后将继续贯彻。在国际事务中,我国坚定不移的方针是为世界和平和人类进步的崇高目的而努力。
第一章 总 纲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
  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各民族团结的行为。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依靠国家机关和社会力量,通过社会主义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保证逐步消灭剥削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社会。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现在主要有下列各种:国家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合作社所有制,即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个体劳动者所有制;资本家所有制。
  第六条 国营经济是全民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领导力量和国家实现社会主义改造的物质基础。国家保证优先发展国营经济。
  矿藏、水流,由法律规定为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
  第七条 合作社经济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或者是劳动群众部分集体所有制的半社会主义经济。劳动群众部分集体所有制是组织个体农民、个体手工业者和其他个体劳动者走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过渡形式。
  国家保护合作社的财产,鼓励、指导和帮助合作社经济的发展,并且以发展生产合作为改造个体农业和个体手工业的主要道路。
  第八条 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
  国家指导和帮助个体农民增加生产,并且鼓励他们根据自愿的原则组织生产合作、供销合作和信用合作。
  国家对富农经济采取限制和逐步消灭的政策。
  第九条 国家依照法律保护手工业者和其他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的生产资料所有权。
  国家指导和帮助个体手工业者和其他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改善经营,并且鼓励他们根据自愿的原则组织生产合作和供销合作。
  第十条 国家依照法律保护资本家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其他资本所有权。
  国家对资本主义工商业采取利用、限制和改造的政策。国家通过国家行政机关的管理、国营经济的领导和工人群众的监督,利用资本主义工商业的有利于国计民生的积极作用,限制它们的不利于国计民生的消极作用,鼓励和指导它们转变为各种不同形式的国家资本主义经济,逐步以全民所有制代替资本家所有制。
  国家禁止资本家的危害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的一切非法行为。
  第十一条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
  第十二条 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第十三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
  第十四条 国家禁止任何人利用私有财产破坏公共利益。
  第十五条 国家用经济计划指导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造,使生产力不断提高,以改进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巩固国家的独立和安全。
  第十六条 劳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的事情。国家鼓励公民在劳动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必须依靠人民群众,经常保持同群众的密切联系,倾听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十八条 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效忠人民民主制度,服从宪法和法律,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卫人民民主制度,镇压一切叛国的和反革命的活动,惩办一切卖国贼和反革命分子。
  国家依照法律在一定时期内剥夺封建地主和官僚资本家的政治权利,同时给以生活出路,使他们在劳动中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公民。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保卫人民革命和国家建设的成果,保卫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
第二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第二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
  第二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和华侨选出的代表组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包括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四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延长任期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二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二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制定法律;
  (三)监督宪法的实施;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组成人员的人选;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防委员会副主席和委员的人选;
  (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决定国民经济计划;
  (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决算;
  (十一)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划分;
  (十二)决定大赦;
  (十三)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它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秘书长;
  (三)国防委员会副主席和委员;
  (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二十九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下列人员组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第三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解释法律;
  (四)制定法令;
  (五)监督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六)撤销国务院的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
  (七)改变或者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
  (八)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的个别任免;
  (九)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
  (十)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十一)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二)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的批准和废除;
  (十三)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和其他专门衔级;
  (十四)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五)决定特赦;
  (十六)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十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十八)决定全国或者部分地区的戒严;
  (十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第三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三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案委员会、预算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和委员会。
  民族委员会和法案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三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提出质问,受质问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第三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审判。
  第三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随时撤换本单位选出的代表。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三十五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期四年。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和法令,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任免国防委员会副主席、委员,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大赦令和特赦令,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同外国缔结的条约。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统率全国武装力量,担任国防委员会主席。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在必要的时候召开最高国务会议,并担任最高国务会议主席。
  最高国务会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最高国务会议对于国家重大事务的意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讨论并作出决定。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的选举和任期,适用宪法第三十九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选举和任期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下一任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因为健康情况长期不能工作的时候,由副主席代行主席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总理,
  副总理若干人,
  各部部长,
  各委员会主任,
  秘书长。
  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法律和法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
  (五)改变或者撤销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
  (六)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执行国民经济计划和国家预算;
  (八)管理对外贸易和国内贸易;
  (九)管理文化、教育和卫生工作;
  (十)管理民族事务;
  (十一)管理华侨事务;
  (十二)保护国家利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三)管理对外事务;
  (十四)领导武装力量的建设;
  (十五)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划分;
  (十六)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行政人员;
  (十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主持国务院会议。
  副总理协助总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各部部长和各委员会主任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工作。各部部长和各委员会主任在本部门的权限内,根据法律、法令和国务院的决议、命令,可以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十四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由宪法第二章第五节规定。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五十六条 省、直辖市、县、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四年。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五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法律、法令的遵守和执行,规划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议和公共事业,审查和批准地方的预算和决算,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五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六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第六十一条 省、直辖市、县、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六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六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分别由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各一人,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副乡长、副镇长各若干人和委员各若干人组成。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发布决议和命令。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人民委员会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的人民委员会有权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第六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五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六十七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应当根据宪法第二章第四节规定的关于地方国家机关的组织的基本原则。自治机关的形式可以依照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大多数人民的意愿规定。
  第六十八条 在多民族杂居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六十九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二章第四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
  第七十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地方的财政。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组织本地方的公安部队。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十一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七十二条 各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充分保障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并且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第六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
  第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任期四年。
  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七十七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
  第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八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检察权。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在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并且一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期四年。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国家机关的干涉。
  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有精神病的人和依照法律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除外。
  妇女有同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国家供给必需的物质上的便利,以保证公民享受这些自由。
  第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第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国家通过国民经济有计划的发展,逐步扩大劳动就业,改善劳动条件和工资待遇,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
  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规定工人和职员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逐步扩充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物质条件,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
  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举办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群众卫生事业,并且逐步扩大这些设施,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
  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国家设立并且逐步扩大各种学校和其他文化教育机关,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
  国家特别关怀青年的体力和智力的发展。
  第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公民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科学、教育、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书面控告或者口头控告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国外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
  第九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任何由于拥护正义事业、参加和平运动、进行科学工作而受到迫害的外国人,给以居留的权利。
  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一百零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爱护和保卫公共财产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
  第一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第一百零三条 保卫祖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四章 国旗、国徽、首都
  第一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第一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 
 
-------------------------------------------
生为共产主义奋斗,死为共产主义献身!
2004/9/16 4:55:12
共产先锋



等级:20同志
经验:2952
帖子:571
注册:2004/2/17
档案 搜索 邮件 短信 引用 编辑 删除 屏蔽/恢复 5
首都各界隆重纪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五十周年 

--------------------------------------------------------------------------------
 
浏览字号:【大  中  小】         
    新华网北京9月15日专电(记者孙承斌 沈路涛) 首都各界15日上午在人民大会堂隆重集会,纪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50周年。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胡锦涛发表重要讲话强调,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在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们党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的伟大创造,是近代以来中国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是中国共产党带领全国各族人民长期奋斗的重要成果,反映了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利益和共同愿望。  
    胡锦涛强调,我们要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更好地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统一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实践,统一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全过程,推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与时俱进,使社会主义民主更加完善,社会主义法制更加完备,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人民的政治、经济、文化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纪念大会由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全国政协主席贾庆林,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家副主席曾庆红,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副总理黄菊,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纪委书记吴官正,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李长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出席会议。  
    上午9时,纪念大会在雄壮的国歌声中开始。  
    胡锦涛在讲话中回顾了半个世纪以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走过的光辉历程。他指出,50年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障了人民当家作主,动员了全体人民以国家主人翁的地位投身社会主义建设,保证了国家机关协调高效运转,维护了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50年来的历程充分证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符合中国国情、体现中国社会主义国家性质、能够保证中国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政治制度,也是党在国家政权中充分发扬民主、贯彻群众路线的最好实现形式,同国家和人民的命运息息相关。  
    胡锦涛强调,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们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是全党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必须充分发扬人民民主,保证人民当家作主;必须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不断推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必须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改善党对国家事务的领导,提高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  
    胡锦涛指出,必须认真落实宪法赋予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各项职权,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成为全面担负起宪法赋予的各项职责的工作机关,成为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的代表机关。他强调,我们要珍视50年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的经验,坚持从中国的国情出发,紧密结合新的实际,坚持走中国特色的政治发展道路,坚定不移地把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不断推向前进。  
    首都各界3500多人出席了纪念大会。  
    来源:新华网    2004年9月15日 
    中国人大网  2004年9月15日    责任编辑  李红军  
-------------------------------------------
生为共产主义奋斗,死为共产主义献身!
2004/9/16 4:58:53
天山男子



等级:01同志
经验:64
帖子:16
注册:2004/12/14
档案 搜索 邮件 短信 引用 编辑 删除 屏蔽/恢复 6
三个代表实质上就是在否定工人阶级的领导地位!暗示着国家性质的变化。
-------------------------------------------
2005/1/8 23:43:17
共产先锋



等级:20同志
经验:2952
帖子:571
注册:2004/2/17
档案 搜索 邮件 短信 引用 编辑 删除 屏蔽/恢复 7
我们坚信:

只有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

才是我们一切思维、言论和行动的指南,

才是我们衡量一切是非的唯一标准!




               [此贴子已经被 共产先锋 于2005-1-28 7:55:23编辑过]
-------------------------------------------
生为共产主义奋斗,死为共产主义献身!
2005/1/28 7:54:53
铁血汗



等级:01同志
经验:67
帖子:25
注册:2005/3/13
档案 搜索 邮件 短信 引用 编辑 删除 屏蔽/恢复 8
他们为什么这么急着修宪?那是因为中国的资本家先生实在是等不急了,要用宪法的来保护好他们的私有财产。。能够让他们放心的去经营,发财。把国家机器在法律上一点点变成剥削阶级的统治工农群众的工具!因此现在他们急着修宪一点也不奇怪,这只是社会意识与社会存在相一致了而已。富人的工具自然有富人们的法律。
-------------------------------------------
真正的马列主义者是怎样炼成的?是在铁血汗中千锤百炼而成!
2005/3/17 12:01:34
首页 上页 当前第 页 下页 尾页
回复主题:老党员徐飞紧急呼吁:未经全民讨论,不得修改宪法!
帖子字数:最大 16384 字符

UBB 支持

HTML标记: ×

表情符号

 上传附件:(附件最大 50 KB)
     
程序名称:ZSCO_BBS 当前版本:1.0 0118
执行时间:532.0 毫秒 页面装载: